一国的外交机关体系分为国内的外交机关与驻国外的外交机关。
指标五: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情况。下面从几个方面对香港的法治指数体系作一简要介绍。
法治指数由比重、分数两部分组成,即法治的7个条件(即上述的评估的基本内容),每个条件均为0-100分,每个条件的比重均为1-10。在指标设计上,考虑各政府机构部门的共性和本身具有的个性特征,分别设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另参见季卫东:以法治指数为鉴。(一)法治指标的发展概况随着各国研究的深入,运用法治指标评估和分析法律现象的范例不断增多,指标体系的评估方法也得到日益广泛的认可,但相对独立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却并不多见。从现在看,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
法治状况的最终评估与分析由行内专家负责,包括随机拣选的政府官员、执法官员、法官、立法会议员,以及法律专业人士。计算最终的加权法治指数,用比重的分数乘以7个条件的分数总和。刘少奇作宪草报告的日期是1954年9月15日,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的日期是1954年9月20日。
如表4所示,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主席职权有三项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综观1950年代中后期至1980年代初的宪法学论著,它们几乎无一例外地将1954年宪法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家主席认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由于罔顾了规范与现实的区别,这一方法至多只能反映政治实践意义上的国家元首制,而终究无法在规范层面识别国家元首。所幸的是,在我国宪法学界,国家元首掌握实质的最高权力——这一昔日根深蒂固的观念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基于这一理念的认定标准也正在逐渐解构。
因此,通过宪法文本,我们难以直接断定何者是国家元首。事实上,很多宪法概念往往难以直接通过宪法文本进行界定,但这并不妨碍通过一般语义对其进行解读。
(二)基于立宪原意的认定方法及其局限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试图从有关制宪与修宪的文献资料中寻找涉及国家元首的观点,从而确定何者为立宪或修宪原意中的国家元首。这一认定方法往往体现在对国家主席的定性上。1980年代以后,部分宪法论著将1954年宪法乃至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元首制称为集体决定的内容和个人表现的形式[29],有学者称其为我国国家元首制的特点。但二者却均存在局限,前者忽视了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的区别,后者模糊了宪法文本与立宪原意的界限。
国务院对应苏联的部长会议。通过考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宪法解释方法,刘飞教授指出:宪法解释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已成为学界的共识,而客观解释又可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四种具体解释方法,其中,文义解释是首要的解释方法。他将国家元首的职权概括为以下八大类:(1)公布法律权,包括批准法律与公布法律的权力。从现实层面考量,该认定方法的确有力地说明了:国家主席发挥着国家元首的作用。
国家元首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外交豁免和外交规格、礼仪等一系列问题。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4-1290页。
具体到我国国家元首的认定,这些悖论依然存在。当然,作为国家元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独立性或许存在问题。
笔者赞同这一结论,现分析如下。[13]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往往从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官方表述中寻找国家元首的称谓。[28] 张友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九五四年宪法)主要条文的解释(下)》,载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9页。而且,表决结果是以1197张的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这一认识本身存在误区。尤其是现代国家,各个都有元首,这是政治学上普遍公认的定论。
其四,就我国而言,部分重要的立宪与修宪史资料并未公诸于众,这就使得基于立宪原意的认定方法在使用上存在客观困难。在宪法学界,部分学者一直在呼吁将国家元首写入宪法。
而健全与完善国家元首制度又必须以国家元首的明确为前提。另外,全国人大代表以全票通过宪法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宪草报告中特定观点的一致认同。
根据主流观点,现行宪法中的国家主席为我国国家元首。(三)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及其具体标准基于政治实践与立宪原意来认定我国的国家元首不失为可贵的理论尝试。
参见[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但在晚近的宪法学界,该标准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与诟病。[5]由此观之,认定国家元首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众所公认,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认定国家元首直接而首要的依据。
在有些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会同时运用不同的的解释方法。如有观点认为:1982年宪法规定的我国国家元首制度是以国家主席为代表的国家元首制度,其特点之一是国家元首职权由国家主席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对外代表国家,是国家的集体元首。
1954年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也存在这一问题。另一方面,从宪法原理来看,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实质的最高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但这并不妨碍个体元首对内对外行使程序性的权力、发挥象征性的作用。
其理由便是:宪法的起草者和国家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初衷就是安排一种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兼容的元首制度。但从其宪法第18条可以解释为由人大常委会作集体元首,1978年宪法反映国家又初入康泰,国家元首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常委会委员长结合行使。
然而,这一方法在逻辑上依然存在局限。关于何者为宪法上的国家元首,学界探讨已久,既有的认定方法或基于政治实践、或基于宪法文义、或基于立宪原意。部分学者认为:在对外关系中,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而政府首脑代表政府。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张治中的这一建议没有受到任何反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宪法起草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观点。
[4] 蒋碧昆:《国家机构概述》,载蒋碧昆:《蒋碧昆文集(上卷)》,武汉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277页。这一现象不难理解,一方面,各国在政体、政权组织形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另一方面,各国宪法典的在篇幅上、结构上以及对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的详略程度上也不尽相同。
参见:《许崇德全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7页。鉴于宪法学界已就我国四部宪法中的国家元首进行了认定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本文仅就以往理论的分歧之处和主要误区进行探讨。
[6]2004年通过的第二十七条宪法修正案为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对照表3,国家主席并不享有召集议会权与统率武装力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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